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褚震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褚震霆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震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名及罪質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81號
被 告 褚震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震霆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褚震霆仍不知悔改,因與 吳國諺 (涉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陳濬承 、 林睿豪 、 王展飛 、 翁昇廷 、 葉宸佑 等人間,共同與 陳昀緁 間存有債務糾紛,而於113年9月5日11時14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A房屋內找陳昀緁要求還款,陳昀緁之表弟 簡裔 紘因見現場混亂,取出手機正欲報警之際,褚震霆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強行取走簡裔紘之手機,妨害簡裔紘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簡裔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震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簡裔紘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裔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昀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⑴全部犯罪事實。⑵被告伸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告訴人向前伸手欲取回手機時,被告阻擋且揮動手臂阻止告訴人取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