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6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簽立名為魔力現金卡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而向訴外人寶華銀行貸款使用,利息則約定按週年利率12
%計算。被告嗣自94年6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新臺幣(下同)148,561元未付。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嗣於
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並依法公告及登報,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
99年1月13日將之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561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交易紀錄、債權讓與公告及證
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8,561元,及自94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