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4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 陳威廷 (00年0月0日生)、 陳威宇 (00年00月00日生)等二名子女,原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嗣至79年底搬遷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租賃而居,而被告於該處頂樓飼養賽鴿,並賴以維生,家用由原告外出工作負擔。
(二)被告有酗酒習慣,對於原告外出工作常抱持懷疑、猜忌之心,指摘原告有外遇,故經常、反覆搜查家中每個人之房間到各個角落。又被告長期於酒後有摔擲家中物品洩憤之行為,並多次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常受有紅腫、瘀傷等傷害,二名子女亦曾因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心理深受嚴重打擊,無法專心上學,原告無法忍受,不得已於86年3月間攜子離家並返回苗栗娘家居住,生活始得平靜。原告離家後,被告於起初半年會打電話或偕友人到原告娘家騷擾,且於91年間又以外遇抓姦為由,半夜到原告住處搜查,當時原告與二子正在就寢,被告發現烏龍一場,只好悻然離去。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卻自86年3月間原告攜子離家後,對於原告與二子之生活並無聞問,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二名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扶養。
(四)綜上,被告長期以暴力相向,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已分居已逾12年,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生活殊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員工職務證明書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威廷、陳威宇。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陳威廷(00年0月0日生)、陳威宇(00年00月00日生)等二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酗酒習慣,對於原告外出工作常抱持懷疑、猜忌之心,指摘原告有外遇,且長期於酒後有摔擲家中物品洩憤之行為,並多次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常受有紅腫、瘀傷等傷害,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威廷、陳威宇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卻自86年
3月間原告攜子離家後,對於原告與二子之生活並無聞問,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二名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扶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件為證,核與證人陳威廷、陳威宇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原告主張其因不堪忍受被告所為上開暴力行為,遂於86年3月間攜子自兩造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離開,搬遷至他處居住,此後兩造遂分居二處,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威廷、陳威宇到庭證屬明確(參見上開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陳威廷、陳威宇為兩造之子,其等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於酒後恣意指摘原告外遇、摔擲家中物品、出手毆打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卻自86年3月間原告攜子離家後,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與聞問,悉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生活始能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三)原告於86年3月自兩造住處離開,搬遷至他處居住,此後兩造遂分居二處,迄今約已12年之久,於此一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日漸喪失,並生相當程度之破綻。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簡維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