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尤秀英 相對人 戴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捷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尤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戴捷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戴捷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秀英之子即相對人戴捷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心理衡鑑結果總智商落於62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個案意識清楚,身體清潔度不佳,思考邏輯鬆散,可與人做口語溝通,然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回答正確率明顯偏低,認知功能受損,長短期記憶能力、現實判斷能力欠佳,對於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可,但對於時間之定向能力亦不佳。日常生活中雖可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亦無法為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務,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及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然因有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情緒上浮躁不安,使個案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罹患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處理,建議個案已經達到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4月30日屏安醫字第(103)0150號函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尤秀英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一處,平日亦由其協助照顧相對人,是由聲請人尤秀英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尤秀英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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