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忠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忠寶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吳忠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包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8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93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59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10年9月24日「6時至7時許之間」,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8時至19時許之間,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