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黃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有被告戶籍謄本可參(卷2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第
24條以定管轄法院。基上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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