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許國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向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依約被告即得代償他行之信用卡欠款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陽信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2.5%計付之違約金,並以連續計付3個月為限。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77,763元,及其中本金350,886元未繳付。㈡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陽信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陽信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