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沂淇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陳昭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沂琪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沂淇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6月13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左偏移,適有楊佩青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博愛二路同向行駛在張沂淇左側,張沂淇之機車左手把因而與楊佩青之機車右手把擦撞,楊佩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膝挫傷併血腫、左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張沂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佩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沂淇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沂琪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且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佩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
、偵卷第7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18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11至12頁)。
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8 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鋪設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3至2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行駛間突然向左偏移,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曾辯稱係因前車煞車而跟著煞車而有左偏情形(見原審卷第37頁),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6頁),因查無實據,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
7 至8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至本案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認係被告行向左偏變換行車路線之駕駛行為,未與告訴人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警卷第28-29 頁),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則認係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亦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先後為相反之鑑定。然本件肇事起既因被告於行駛中突然向左偏移,已如上述,則併行在後方之告訴人自無從預見,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仍甚明確;至告訴人既然併行在後,亦應保持安全距離,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過失,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過失等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次僅屬交通事故之偶發過失犯,且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已如上述,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甚至被告亦有受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輕微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被告始終表明願意賠償之意,而觀諸告訴人求償之金額,有部分並未能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其所提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 頁),其應受償金額尚存有重大爭議,是以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實難全予課責,本院慮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能循正當民事程序向保險公司或被告請求賠償,並不致求償無門,乃不於本案緩刑裁量中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