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士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士龍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仍否認犯行,然查被告原稱不知何時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後又改稱係補辦提款卡後旋即遺失,已然有所矛盾,且既有補辦提款卡之舉動,必然其後有使用提款卡之需求,何以又閒置許久毫無後續使用之動作(被告陳稱遺失前,本案郵局帳戶已有半年以上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況本案郵局帳戶既久未使用,被告陳稱係發現遺失提款卡後再補辦時,始遭櫃檯人員告知帳戶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衡之1閒置帳戶,何以有2度補辦提款卡之必要性,亦屬可議,另參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匯款前,本案郵局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元,與一般幫助洗錢案件中人頭帳戶清空自己存款以避免損失之特徵相同。其餘理由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業已詳敘,茲不贅述,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遺失一說,純屬無稽,係被告主動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
被 告 陳士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曾麗君 、 黃筱寧 、 黃浚桓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套子,然後套子整個不見,我因為常忘記密碼所以才要寫在紙上提醒自己云云。
2
1、告訴人曾麗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麗君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筱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筱寧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被害人 許若凡 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許若凡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浚桓於警詢時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被害人 李蕙如 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李蕙如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二、被告陳士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常理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竟將密碼寫在卡片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設密碼失其保護之功能,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另佐以被告現年53歲、現職為廚師之情,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是被告所辯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難以採信。況從事詐欺之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欺之人亦無庸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況現今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從事詐欺之人要能先猜中密碼共幾碼,再猜中剩餘幾碼之號碼為何,其機率實微乎其微,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然拾獲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末衡以被告亦供稱當時遺失提款卡後因為無法聯繫上員警而未報警等情,此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後為免提高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而未報警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之事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士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曾麗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憲政」、通訊軟體LINE暱稱「 語婷 」聯繫告訴人曾麗君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但須先依指示儲值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1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2
黃筱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以LINE暱稱「Colin」聯繫告訴人黃筱寧並佯稱:可販賣商品以獲利,但須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17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3
許若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以LINE暱稱「 周泓勝 」、「 陳依琳 」、「 嘉誠 官方客服」聯繫被害人許若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但需先儲值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17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7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4
黃浚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LINE暱稱「 李嘉馨 」聯繫告訴人黃浚桓並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但需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15日9時4分許
4萬元
5
李蕙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0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陳勝男 」聯繫被害人李蕙如並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但需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12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9時2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