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盈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盈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何盈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盈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6年5.6月間後某日│94年9月間-95年10月│95年1月間-95年12月│││起至96年8月16日│2日│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233號│第19466號│第19466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01年度金上更一字│101年度金上更一字││事│案號│611號│第18號│第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6.16│103.09.25│103.09.25│├─┼──────┼─────────┼─────────┼─────────┤││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判│案號│4604號│417號│41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8.18│104.02.11│104.02.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519號(│字第3303號(編號│字第3303號(編號│││101.12.28假釋出監)│2-3定應執行有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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