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高永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被告 高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89號裁定,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併命原告至遲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0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6年12月12日、10
6年12月13日送達兩造,並因兩造俱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已確定,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者,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其亦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該裁定於107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駁回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遵前揭補費裁定意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又本訴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