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七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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