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告 蔡俊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先行調解,惟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