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915號

聲請人 江峻毅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李永賢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永賢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6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李金葉 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永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於114年1月26日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為法定繼承人乙節,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表示其於114年3月(本院收文章戳為114年4月2日)首次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4年5月23日收到公文,內容為114年4月9日請其補件,但其未曾在通訊地址收到法院公文通知信件,因此延誤補正有效期限等語,此有聲請人114年6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參。復查,本院於114年4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再電話詢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關於上開補正函聲請人是否已經領取,經該派出所查閱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回覆其上記載上開補正函已於114年4月16日領取,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已於114年4月16日領取上開補正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繼字第51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4日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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