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紹瑞

選任辯護人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 律師

被告 曹存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紹瑞、曹存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李紹瑞、曹存宏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者,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紹瑞、曹存宏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李紹瑞、曹存宏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他卷第564至565頁、第581頁、原訴卷第283、295頁),且被告曹存宏部分查無有犯罪所得(原訴卷第295頁),被告李紹瑞部分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原訴卷第295頁、第323頁)存卷可參,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李紹瑞、曹存宏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李紹瑞、曹存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紹瑞、曹存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葉品志 、「 貝佐斯 / 傑森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鄭自才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面交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李紹瑞、曹存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李紹瑞、曹存宏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被告曹存宏部分查無有犯罪所得,被告李紹瑞部分已繳交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被告李紹瑞、曹存宏就附表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紹瑞、曹存宏未自動繳交告訴人 黃美珠 、鄭自才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紹瑞、曹存宏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本案犯罪,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美珠、鄭自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又被告2人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經被告李紹瑞、曹存宏自承是本案所用(原訴卷第317頁、第295頁),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曹存宏部分查無有犯罪所得,被告李紹瑞部分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李紹瑞、曹存宏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款項已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葉品志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曹存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黃美珠

(有提告)

假投資

300萬元

113年3月13日15時42分許

黃美珠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3月13日16時12分許,惟 葉品志業 經警逮捕而未遂。

朝陽茶葉公園(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2

鄭自才

(有提告)

假投資

85萬元

113年3月11日10時25分許

鄭自才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3月11日10時25分後之某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內(永靜公園)

假投資

55萬元

113年3月13日14時12分許

鄭自才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3月13日14時4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內(永靜公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INE14PR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紹瑞

2

IPHONE13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曹存宏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4號

  被   告 李紹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3(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曹存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4(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存宏、李紹瑞2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佐斯/傑森」開設群組「北區外務交收」及葉品志(另案偵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㈠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先透過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等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㈡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陷於錯誤,其中由葉品志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氣長存」、「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之成年男子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葉品志得手詐欺贓款後,旋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依指示前去置放得手贓款,交由監控、收繳其所得贓款成員(即第一層收水,簡稱2號)曹存宏,再層轉上手予李紹瑞,李紹瑞再將所得贓款以轉換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予暱稱「貝佐斯/傑森」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曹存宏於警、偵訊時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李紹瑞於警、偵訊時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同案共犯葉品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美珠、鄭自才於

警詢時指訴。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矇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另案被告葉品志。

附表編號1收水地點現場照片。附表編號2查獲及收水地點暨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曹存宏、李紹瑞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2次詐欺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所扣得被告曹存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李紹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均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1號):葉品志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曹存宏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黃美珠

(提告)

假投資

300萬元

113年3月13日

15時42分許

黃美珠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

113年3月13日16時12分許,惟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潮揚茶葉公園,惟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13日黃美珠筆錄

2.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9-33)

2

鄭自才

(提告)

假投資

55萬元

113年3月13日

14時12分許

鄭自才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

113年3月13日14時4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內(永靜公園)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113年3月15日鄭自才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4、25、26)

附件:補充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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