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1號原告 蔡德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鄞麗華 、 蔡德誠 、 蔡德慧 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17日及103年
5月29日、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經函詢在場陳述之人即 蕭婉玉 、相對人蔡鄞麗華及其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並未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此項聲請,故本件聲請即與上揭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