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巧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巧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者,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8年4月17日15時5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17時25分對被告進行採尿,此有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08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僅為2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884ng/ml,見同上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第4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認被告於108年4月17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過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幫朋友拿的,伊係在108年4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取得等語,且於訊問時亦係就施用毒品部分不認罪、持有毒品部分認罪等情(見108毒偵2637號卷第7至8、33至34頁調查、訊問筆錄)。綜上,依照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甚低,若被告確實有施用其於108年4月17日某時許所取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當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時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應不至於僅有204ng/ml、884ng/ml,是被告顯係先於108年4月17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受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檢察官所為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甚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8毒偵2637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6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880號被告孫巧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巧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47公克、驗餘淨重0.4722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8年4月17日15時5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