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哲凱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凱因積欠 陳俊逸 (另行發布通緝)金錢而無力償還,竟與陳俊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逸於民國112年12月中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成功國小附近,交付剪刀1把給林哲凱,再由林哲凱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好人居3」建案工地,工地主任為 黃明宏 ),從工地大門下方空隙鑽入,使用陳俊逸交付之剪刀,剪斷 馬氏 水電工程行所有、該工地牆面上之電線1批,裝在工地內拾得之袋子內,再從工地大門下方空隙鑽出,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成功國小附近,將上述剪刀及竊得之電纜線1批,均交給陳俊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哲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宏、證人 楊陳秀合楊淑玫 於警詢之證述。
㈢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福德好人居3期)電線遭竊估價單。
㈣被告手機畫面截圖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剪刀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係與共犯陳俊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率爾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民眾安全造成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
法認定現仍存在,又剪刀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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