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利息過高,希望給予折
扣及分期給付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