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林振洲
林貞吟 相對人 賈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11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