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楊春旺 相對人 陳淑娟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大學○○○00○○○○○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於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均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是被聲請人強迫,且抗告人是簽立空白票據,系爭本票的金額與日期都是聲請人所填載,又附表編號1至6之本票,其記載到期日與發票日完全相同,聲請人雖稱於到期日向抗告人為提示,然此形同於發票日之當日即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此與本票作為延時支付金融工具之常態相違;至附表編號7至9之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雖主張有於「本票屆期時」提示付款,然該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即無從自聲請人前揭主張認定所謂「屆期」即「提示日」為何;從而,堪認就系爭本票,聲請人均未曾向抗告人出示而為提示,詎逕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違,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與法有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0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抗辯其係遭聲請人強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的金額與日期都是聲請人所填載等語,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三)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其上各記載到期日為「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1日」「108年5月1日」「108年2月25日」「108年2月21日」,並經記載「本票免除作拒絕證書」,而聲請人於原審提起聲請時,已於聲請狀上敘明「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3頁),憑此可見聲請人業已就其所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之提示時間為說明(即於本票票載到期日為提示);又就附表編號7至9之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後所附之附表,業就附表編號8之本票之「到期日(提示日)」一欄明確載明「109年2月25日」(見原審卷第5頁),聲請人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編號7、9之本票係於109年3月25日第一次向抗告人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憑此亦可見聲請人亦已就其所執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之提示時間為說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聲請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抗告意旨雖稱聲請人未為現實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對此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發票日相同不符常情云云,實難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準此,就系爭本票,既經記載「本票免除作拒絕證書」,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執票人即聲請人未為提示,自應認聲請人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因抗告人未能證明執票人即聲請人未為提示,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軒豪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8年5月17日100,000元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CH0000002108年5月16日62,680元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16日CH0000003108年5月1日56,524元108年5月1日108年5月1日TH000004108年5月1日15,000元108年5月1日108年5月1日TH000005108年2月25日150,000元108年2月25日108年2月25日CH0000006108年2月21日63,000元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CH0000007109年2月25日150,000元109年3月25日110年9月30日TH000008109年2月25日140,000元109年2月25日110年9月30日00000009109年2月25日180,000元109年3月25日110年9月30日TH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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