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偵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林育琪 即被告上列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3月25日警方來台中女子看守所帶我到彰化市刑大做筆錄,警方有提到 錢嫂 已被羈押。這次延押原因是因錢嫂未抓到,但現錢嫂已被羈押了,請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育琪 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之私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本案業已偵查終結,並於113年5月3日移送本院審理,該案經法官於113年5月3日訊問後裁定予以羈押;足見被告仍有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無法以具保停止羈押替代;而被告之羈押非屬偵查中之羈押,日後如有得具保之事由,應向本件詐欺案件之承辦法官提出。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偵查中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