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5號聲請人 陳立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因賭博案件,在中華、公園路停車場為警逮捕、拘禁中。因聲請人並未參與賭博,認不應逮捕、拘禁,故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11年3月3日為警逮捕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同日20時40分許裁示不予解送,警方因而釋放聲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經釋放而回復自由,依上開規定,其本件提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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