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百成
陳志方鍾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百成、陳志方、鍾承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參台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百成、陳志方及鍾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百成、陳志方及鍾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羅百成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07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志方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②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鍾承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共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拘役4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⑮案件及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18號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年6月,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羅百成、陳志方及鍾承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
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3人俱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3人皆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鍾承諺與告訴人 阮氏湘 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羅百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被告陳志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臨時工;被告鍾承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被告3人資力均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共同竊得告訴人 阮氏雲阮氏川阮氏歡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3台,均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3人如何平分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鍾承諺既已與告訴人阮氏湘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54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阮氏湘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阮氏湘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3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05號被告羅百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方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承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百成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鍾承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陳志方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1月
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3人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8日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五街50巷,竊取阮氏雲、阮氏川、阮氏歡、阮氏湘等4人所有電動自行車後,再將該電動自行車搬運至羅百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離而竊取得手。嗣阮氏雲、阮氏川、阮氏歡、阮氏湘等4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氏雲、阮氏川、阮氏歡、阮氏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方、鍾承諺於偵│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坦承有│││查中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被告羅百成於偵查中之陳│被告羅百成坦承開車協助載│││述。│運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1張。│被告陳志方、鍾承諺、羅百││││成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4│告訴人阮氏雲、阮氏川、│證明告訴人阮氏雲、阮氏川│││阮氏歡、阮氏湘於警詢中│、阮氏歡、阮氏湘於犯罪事│││之證述。│實所載時、地,遭被告陳志││││方、鍾承諺、羅百成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承諺、羅百成、陳志方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鍾承諺、陳志方、羅百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百成、鍾承諺、陳志方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鍾承諺、羅百成、陳志方竊得之財物,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魏郁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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