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號
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江威廷 即貝比德貿易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尤建欽
唐文隆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58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未向廢棄物清理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獲核發許可文件,即委由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輸入貨品「USEDPRINTER
PARTS(70%NEW)」1批計5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會同高雄關、報關行進行現場查驗,查驗結果係以紙箱盛裝舊的印表機墨水匣(廠牌為惠普HP)計有2箱,經檢視進口之印表機墨水匣均已使用過,且部分廢墨水匣內殘餘有墨水污染外殼情形,判斷該批貨物屬廢棄物,且非環保署公告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經移請被告查處。被告遂以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逕行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由,依同法第53條第3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1年4月2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罰鍰,及2小時之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8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5862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舊影印機買賣機構,進口拆解之零件,品牌都不是當時流行之形式機種,無法使用新墨水匣取得,本案進口之貨品係可供本次拆解進口之影印機再使用,可重複填裝色料使用,又係隨影印機零件一起進口,應屬堪用之舊品,並非廢棄物。且本案裁罰方式未考量情節輕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輸入之廢墨水匣並非環保署公告之產業用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物品如經過使用而拋棄或已失去原效用者,均屬廢棄物之範疇,並非原告所稱之產品。本件原告輸入之廢墨水匣,經督察大隊現場查驗均已使用過,且部分廢墨水匣內有殘餘墨水污染外殼情形,判斷屬廢棄物,自無不合。原告雖稱欲將已廢棄之墨水匣再利用,惟其輸入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申請許可始得輸入,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另本件係依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授權制定之裁罰準則計算裁罰金額,依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予以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原告報運進口之進口報單、環保署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關業務二組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第129至131頁)、原處分、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報運輸入之墨水匣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事業廢棄物,及被告所為裁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輸入之墨水匣,經環保署督察大隊現場查驗結果均
已使用過,且部分墨水匣內殘餘有墨水污染外殼情形,原告又自承該等墨水匣均係透過香港的人蒐集回收商用、個人用二手墨水匣,進口之後可以再裝填墨水使用,大部分都是從小公司回收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徵該等墨水匣確係經事業使用後回收而來,即屬前開被拋棄或滅失原效用之物品,又為事業活動產生而非屬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不具有毒性、危險性,而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即堪認定。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欲就該墨水匣重新裝填利用,並無拋棄該墨水匣之意思,應非屬廢棄物云云,惟前述拋棄及滅失原效用係就原使用之事業角度而言,與欲就該廢墨水匣再利用之原告主觀想法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並不足採。至原告另舉進口舊汽車引擎亦有破舊不堪及油污外殼情形為例,欲佐證廢墨水匣為堪用舊品而非廢棄物,然廢墨水匣經認定為廢棄物,並非僅因其外殼遭污損,更係因其內裝之墨水本屬消耗品,而內容物均已使用完畢而不具原有之效用,與進口舊汽車引擎仍具有引擎之功能,並非消耗品,二者截然不同,原告加以比附援引,自不足採。
㈢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則為同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再違反此條項規定者,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輸入之墨水匣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已如前述,且廢墨水匣又非環保署以107年10月4日環署廢字第1070078986號公告之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圍,依上開規定,於輸入前即應先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但原告卻未先依法申請許可,即擅自報運進口輸入之,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裁處,即無不合。至原告另聲請傳訊報關行人員為證,欲證明本件貨品不用許可即可進口云云,惟該部分待證事實本屬法規適用問題,尚無從依證人之證述佐證,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另廢棄物清理法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而特制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前段參照),並以環保署為中央主管機關(同法第4條參照)。依環境教育法第同法第3條第3款第1目之定義,該法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即環境教育法所稱之「環境保護法律」。是故,同由環保署所主管之廢棄物清理法,核屬環境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1目所稱之環境保護法律無誤。而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原告既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因而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亦無不合。
㈤而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授權而於110年3月18日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10102561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而依裁罰準則附表二項次17規定,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時,污染程度為2,本次違反之內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污染特性為1,輸入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危害程度為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前開三者相乘後乘以6萬元,故被告據以裁處原告12萬元之罰鍰,符合裁罰準則之規定,即堪認定。另依環保署依環境教育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而於107年5月29日環署綜字第1070040866號令發布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及附件一規定,裁處金額逾1萬元,而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小於等於35%時,裁處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本件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12萬元已如前述,小於同一條款最高上限罰鍰1000萬元之35%及350萬元,故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亦符合該執行辦法之規定。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教育法之授權而訂定,且係環保署本於職權,依行政目的,為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之裁罰,而依行為類別所訂定之裁罰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其內容亦未牴觸母法,則被告依該裁罰準則及執行辦法而為裁罰,不僅於法有據,且並無逾越法規授權裁量範圍之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不當聯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經獲發許可文件即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令原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蕭承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