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原告 朱天霖 被告 游慧娟 (原名 游鎔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91年9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票號599727號之本票一紙,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