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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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廷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931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廷芳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廷芳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4之備註欄均補充「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3年12月22日)前為之,且受刑人已於105年5月3日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亦有受刑人之聲請合併執行狀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62號卷第2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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