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35,846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
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04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以契約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就讀私立大葉大學時,於民國92年8月2
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
辦理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80萬元,得分筆動用
,動用期限自92年8月29日起至被告丁○○完成教育階段學
業之日止,動用額度時,應提出撥款通知書,由原告憑該通
知書撥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付,並應自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日)起,以每1個
月為1期,分9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
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債務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即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利1%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依被告提出之
撥款通知書,分別於92年12月24日、93年5月12日、93年12
月23日、94年5月25日、94年12月28日、95年6月9日、95年1
2月15日、96年5月8日各撥款61,048元、45,547元、57,069
元、57,068元、56,268元、56,269元、45,288元、57,289元
合計435,846元於被告丁○○就讀之學校。詎被告於97年7月
1日基準日後之同年8月1日起,即不依約償還本、息,原告
已於97年7月1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而當時原告之基
本放款利率為年利3.64%,加計年利1%,即為年利4.64%,則
依前揭約定,被告等即應全部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放款
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財
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435,846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4.6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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