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智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智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暨理由書意旨參照),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許智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屬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之內部界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各該判決及裁定內所載量刑審酌事項外,再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各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型態各異,其犯罪時間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22日止,亦非密接,再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已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就其所為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加以考量,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受刑人許智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不能│有期徒刑│103.02.22│彰化地檢│彰│103年度交│103.06.25│彰│103年度交│103.07.18│彰化地檢│編號1│││安全│6月││103年度偵│化│易字第240││化│易字第240││103年度執│、2號│││駕駛│││字第2315號│地│號││地│號││字第4103號│經臺灣│││致交││││院│││院│││(高雄地檢│高雄地│││通危││││││││││103年度執│方法院│││險罪││││││││││助字第1173│以104│││││││││││││號)│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2│毒品│有期徒刑│102.11.23│高雄地檢│高│103年度審│103.10.23│高│103年度審│103.10.23│高雄地檢│定定應│││危害│9月││103年度毒│雄│訴字第892││雄│訴字第892││103年度執│執行有│││防制│││偵字第904│地│號││地│號││字第17300│期徒刑│││條例│││號│院│││院│││號│1年│├──┼──┼────┼─────┼─────┼─┼─────┼─────┼─┼─────┼─────┼─────┼───┤│3│槍砲│有期徒刑│99年間某日│彰化地檢│彰│103年度訴│104.03.12│彰│103年度訴│104.04.08│彰化地檢│編號3│││彈藥│3年8月│至102年7│103年度偵│化│字第814號││化│字第814號││104年度執│、4號│││刀械│(併科新│月中旬某日│字第3134、│地│││地│││字第2539號│經本院│││管制│臺幣100,││6504號│院│││院│││(高雄地檢│以103│││條例│000元)│││││││││104年度執│年度訴│││││││││││││助字第730│字第81│││││││││││││號)│4號判│├──┼──┼────┼─────┼─────┼─┼─────┼─────┼─┼─────┼─────┼─────┤決定應││4│毒品│有期徒刑│102年7月│彰化地檢│彰│103年度訴│104.03.12│彰│103年度訴│104.04.08│彰化地檢│執行有│││危害│7月│中旬某日│103年度偵│化│字第814號││化│字第814號││104年度執│期徒刑│││防制│││字第3134、│地│││地│││字第2539號│4年│││條例│││6504號│院│││院│││(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7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