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8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815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 楊子育 (原名: 楊子江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