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抗告人 蕭富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 施哲儒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除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7,01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