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泰霖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盛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 吳英哲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E室)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7月17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卻遲至108年7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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