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憶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欒憶民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秀蘭 行經上址,本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亦疏未注意於此,而與欒憶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秀蘭因而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左側第二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