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92號原告 劉春富 被告 廖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種植於苗栗縣○○鎮○○○段○○○○號上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7日成果圖所示編號22至34所圍範圍區域內及編號17至21處之芭蕉樹均除去,返還土地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種植芭蕉樹至少30棵以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基於所有權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有之35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承租國有之360地號土地相鄰,其界址於98年重測後產生偏移;被告是在所承租之國有360地號土地上種植芭蕉樹,並未在原告所有之359地號土地上種植芭蕉樹;被告是在105年7月於該處種植芭蕉樹,當時只種20棵,因為發芽之後就變很多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其於105年間種植芭蕉樹之情,惟抗辯界址有誤,並稱其種植芭蕉樹之處所為其所承租之360地號土地上等語。經查:
1.於被告涉嫌竊佔等罪之刑事案件中,前經檢察官會同兩造、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人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0號影卷第69至71頁之履勘現場筆錄),其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製成附圖即10
5年9月7日成果圖(見同上卷第105頁),依該圖,被告顯係在原告所有之359地號上種植芭蕉樹。且被告涉嫌竊佔等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在案(目前上訴中)。
2.被告雖辯稱98年重測後產生界址偏移,其未占有原告土地云云,惟證人即大湖地政事務所職員 吳裕綱 於105年12月22日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前後一共有三個版本地籍圖,地政所裡最早的地籍圖稱為 卓蘭 段,90年間曾重測過,當時系爭土地為大坪頂段,最近98年有重測,稱為新坪頂段;三個版本地籍圖差異不大,重測原則為如相鄰所有人無爭議,以所指界址點為準,如有爭議,則以地籍圖、所指界址、可靠資料等確定界址,如所有權人不服,有不動產調解委員會調處,對調處不服,再仲裁;關於90年、98年兩次測量結果,就本案廖千慈承租土地、劉春富土地沒有差異,兩版本一致等語(見同上卷第10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地政機關係依地籍圖等可靠資料確定界址,且關於90、98年兩次重測結果就兩造而言沒有差異;此外,該36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對於重測後之界址無異議;則自應以地政機關確定之界址為依據。從而,被告辯稱98年重測後產生界址偏移,其未占有原告土地云云,自難採信。
3.綜上,依附圖所示,堪認被告種植之芭蕉樹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359地號土地之情;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有之35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360地號土地之界址有偏移錯誤云云,並無可採。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原告所有之359地號土地上種植芭蕉樹,自構成無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359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其他說明:
(一)被告雖具狀請求法院命鑑測機關依現有「104年」地籍圖以及「88年」、「94年」之舊地籍圖(即90年、98年兩次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套繪測量,並比較三者位置、範圍、面積間之差異(見本院卷第147頁)。惟證人即大湖地政事務所職員吳裕綱業已證稱系爭土地前後一共有三個版本地籍圖,三個版本地籍圖差異不大,關於90年、98年兩次測量結果,就本案廖千慈承租土地、劉春富土地沒有差異,兩版本一致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0號影卷第103頁),既然90年、98年兩次重測結果一致,三個版本地籍圖差異不大,則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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