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42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芫熹(原名:林怡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7日止累計151,586元正未給付,其中144,735元為本金;6,758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芫熹(原名:林怡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81,744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7日止累計267,004元正未給付,其中254,867元為本金;12,04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735元
林芫熹(原名:林怡姍)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54867元
林芫熹(原名:林怡姍)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