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高漢武

鄭文正

周家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漢武、鄭文正、周家勇(下合稱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下合稱扣案手機),因該案並非重大刑事案件,且前揭扣案物均為聲請人等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請求分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嗣經原審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判決在卷可稽。因聲請人等對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等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茲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故扣案手機均有於本院審理中作為證據使用、調查或宣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分別發還扣案手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5PROMAX手機

1支

高漢武

2

IPHONE14PLUS手機

1支

鄭文正

3

SAMSUNG手機

1支

周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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