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
原告 尤榮福 (在法務部○○○○○○○執行)
被告法務部
代表人 鄭銘謙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書狀中載明被告名稱、地址暨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若有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提行政訴訟狀內列載之被告機關與所聲明不服之申訴決定作成機關不同,且未附具處分書與申訴決定予本院參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7日送達法務部○○○○○○○,並於同年月10交由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