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逸揚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任職於西基電腦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基公司)之同事,且其2人均以高雄市○鎮區○○○路00號6樓之處所為工作地點。詎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職場霸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許,在上址工作地點之茶水間,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拉扯其頭髮、以手臂勒住其頸部,又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刺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腦挫傷病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臉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耳後撕裂傷、後頸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臉頰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螺絲子1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