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丞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各罪間具獨立性,並考量其所為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所犯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現年25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0月7日111年3月12日(聲請書記載為110年9月、10月)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92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69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6日111年11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92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4日111年1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603號(已易科罰金執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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