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子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子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子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8年2月18日108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109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10日109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12月10日109年8月2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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