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7號
原   告  雷征輝承鑫環保企業社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4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1段287巷口時,因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右後尾
門,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47,193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7,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修理
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該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該車經
上述時、地,我行駛在民義路二段往一段方向,對方車輛左
轉出來,我煞車不及,然後撞到對方右側面等語;原告在警
詢時供稱:我是從民義路一段左轉往民義路一段287巷內行
駛,我車輛已駛進巷內,對向下坡路段有一輛車車速很快往
我駕駛車輛後尾門撞上去,我跟對方駕駛就下車察看然後報
警等語。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2車撞擊後相對
位置及撞擊部位觀之,可知本件被告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為
轉彎車,顯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
惟系爭車輛既為轉彎車,自應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原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發生本件碰撞,足認亦同有過失。至原告雖指稱被告有超
速行駛之情,惟並無任何證據佐證,難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併此敘明。是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50%、
被告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系爭車輛係於103年
4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迄107年12月1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8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47,193元,其中引擎工資
為9,000元、鈑金36,000元、烤漆16,500元、零件185,693
元,有汽車修理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
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2,197元(計
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鈑金及
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83,6
97元(計算式:22,197+9,000+36,000+16,500=83,697
)。
六、再按過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系爭車輛駕駛
人即原告負擔50%、被告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3,6
97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後,依上開說明,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1,849元(計算式:83,697×50%=41,8
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5,693×0.369=68,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5,693-68,521=117,172
第2年折舊值117,172×0.369=43,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7,172-43,236=73,936
第3年折舊值73,936×0.369=27,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73,936-27,282=46,654
第4年折舊值46,654×0.369=17,2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46,654-17,215=29,439
第5年折舊值29,439×0.369×(8/12)=7,2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29,439-7,242=22,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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