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

原告 謝雅雯

王峰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

被告 郭育嘉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20,000元、原告乙○○新臺幣188,468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甲○○負擔10分之1、原告乙○○負擔5分之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20,000元、新臺幣188,468元為原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乙○○2,308,6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甲○○2,000,000元、乙○○2,306,6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18時21分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下稱肇事滑板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由南往北方向人行道行駛至昆陽街與市民大道7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即 伊之王亦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由西往東方向之第1車道行經系爭路口,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後向前直行之過失,致肇事滑板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王亦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翌(26)日上午7時24分許,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引起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等語。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使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甲○○受有2,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乙○○受有醫療費用37,458元、殯葬費用269,240元,及2,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王亦旂與有過失,而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又乙○○於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400,000元,且乙○○提出申請之金額亦為400,000元,故乙○○請求之總金額應先減至706,698元,再依王亦旂應負擔之40%過失責任減至424,019元,且乙○○已領取遺屬補償金1,146,221元,此部分之金額依法不得重複求償,是乙○○已完全獲得填補而無損害,更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士林地檢之情形。另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明顯過高,應比照乙○○之400,000元為準,再予以酌減至200,000元,並依王亦旂應負擔之40%過失責任減至1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乙○○已支出醫藥費用37,458元、殯葬費用269,240元,另已受領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146,22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殯葬費用269,240元及醫藥費用37,458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甚明。乙○○主張其支出王亦旂喪葬費用269,240元及醫藥費用37,45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271頁),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王亦旂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死亡時年24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告為王亦旂之父母,因系爭事故而未能與其子王亦旂共享天倫之樂,渠等突遭此遽變致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難以磨滅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可堪認定。再審酌甲○○自陳為高職畢業,現任惠康生鮮大園倉理貨員,月薪約30,000元,曾任高鐵土方外包廠工安經理、唯力香肉脯行負責人;乙○○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腳底按摩師傅,月薪約70,000元;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從事社區保全,月薪36,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39、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酌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當屬過高,應各以1,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1年10月11日離婚後,即約定王亦旂由乙○○行使親權並與乙○○同住,甲○○既未與王亦旂同住,父子應已疏離,且原告於王亦旂死後11日即向法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備查,與一般遺囑待亡者後事處理完畢後始聲請拋棄備查之常情不同,足認甲○○與王亦旂間情感疏離,無精神痛苦,乙○○亦無重大精神痛苦云云。然查,王亦旂於未成年時由何人行使親權,係原告內部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約定之問題,尚非能以王亦旂非由甲○○行使親權,即認甲○○本件並無因其與王亦旂之父子關係而受有精神痛苦。至被告辯稱原告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備查,顯然急於拋棄其等與王亦旂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查聲請拋棄繼承係原告之法律上正當權利行使,尚非能據以推論原告並無因驟失至親受有之精神上痛苦可言。故被告以前詞置辯,認本件乙○○之慰撫金應減至100,000元、甲○○無慰撫金可請求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據上,甲○○所受之損害應為1,600,000元;乙○○所受之損害應為1,906,698元(計算式:殯葬費用269,240元+醫藥費用37,458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1,906,698元)。

 ㈡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騎乘肇事滑板車行經系爭路口,違反號誌管制、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為肇事主因,王亦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其過失行為係主要原因,暨被告與王亦旂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0%、王亦旂30%,應為公允。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0,000元(計算式:1,600,000×70%=1,120,000);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4,689元(計算式:1,906,698×70%=1,334,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部分:

  ⒈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經查,乙○○業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士林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書補償乙○○1,146,221元,此有上開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揆諸前揭規定,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則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146,221元後為188,468元(計算式:1,334,689-1,146,221=188,468)。

  ⒉乙○○雖主張: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1117條之規定,被告對伊應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伊領得之補償金用於賠償扶養費尚嫌不足等語。然查,乙○○對被告有無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始即非本件審理範圍(見交附民卷第9頁),乙○○既已有受領補償金之事實,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自受領時起讓與國家,乙○○自無請求權可行使,此與其是否亦有扶養費之損害,係屬二事,應予辨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1,120,000元、乙○○188,468元,及均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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