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84號聲請人 顧振一 相對人 楊蓮芬 關係人 顧介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蓮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顧振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蓮芬之監護人。
指定顧介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4年初罹患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顧振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顧介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係為辦理相對人商業保險投資型保險解約與其他保險事宜,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迎旭 診所鑑定醫師 江淑娟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均無反應。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無法言語約有2年之久。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長期失智,大腦退化至心神喪失,其餘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2年12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案史: 楊員 出生後發育正常。曾受護理教育。過去任職公衛護士至退休。病前人際關係良好。楊員家庭和樂,與先生育有一女一子(歿)。楊員約於8-9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退步等失智症狀。因此至耕莘醫院接受評估與藥物等治療。楊員對失智症藥物等的療效反應皆不佳。近年來,其失智病程持續惡化中。近兩年間,楊員已無基本言語、記憶與理解、以及自我照顧等功能。因此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全無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專人照顧。無其他慢性病史。102年12月6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楊員終日沉默。肢體使用之能力已經嚴重退化,因此大小便、洗澡、穿衣、坐臥等均需他人處理。進食需人餵食,完全無法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2.鑑定過程:①精神狀態檢查:楊員意識清醒。張開眼睛,但對週遭之人皆無眼神接觸。外觀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②理學檢查:楊員身材中等,無外傷,其他無異常。3.鑑定結果:楊員為一極重度失智之個案,楊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迎旭診所102年12月10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219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領有極重度第1
類、第7類【b164、b730】身障手冊,現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關係人表示,為辦理相對人商業保險投資型保險解約與其他保險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部分:相對人與配偶(即本案聲請人)婚後育有
一子一女(即本案關係人),相對人曾為台北中興醫院護理人員,之後則分別於土城鄉公所、台北衛生局服務,至65歲時退休,退休後與聲請人搬遷至桃園龍潭定居至今,並於各單位從事志工服務或擔任社區委員,熱心助人。長子於29歲時因病往生。相對人因出現忘東忘西等異常行為,而約於94年年初至耕莘醫院就診確診罹患失智症。相對人外觀與所穿著之衣物無明顯髒污和異味,無自主移動、翻身、坐起、站立和行走等能力,需靠輪椅輔助行動,訪視當天,相對人躺靠在床頭,一度表現出欲起身,但因雙手及其他身體並未有適當之輔助功能,所以起身之動作並未成功;相對人睜眼、可注視與聚焦,訪員與相對人問候,相對人僅盯著訪員,無任何言語或肢體反應。相對人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需使用尿布,飲食則以軟爛、細碎食物為主,外籍看護自述每日早上固定幫相對人沐浴清潔一次。相對人現無固定回診就醫之必需,僅固定持慢性處方籤領藥服用。相對人與外籍看護同寢同床,寢室內擺放一張彈簧雙人床、衣櫃等傢俱,彈簧床靠角落擺放,相對人睡外側以便於日常生活起居照顧,但為避免相對人跌落而在床邊置放木椅阻擋,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和異味。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受居家式照顧,在相對人病發後一年即聘請一名印尼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迄今,每月看護費用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此費用是由關係人負擔,家中伙食是由關係人配偶提供之自己栽種的蔬果,或由外籍看護外出至社區超市或鄰近大賣場採購。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部份事宜都請關係人代為處理,故就聲請人所知,相對人名下無土地、房屋和貸款,不清楚是否有領取老年年金;關係人表示,據其所知,相對人每月領有3,500元老年年金,因相對人之郵局存簿都由聲請人保管,所以未過問該筆福利津貼如何管理運用。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個人資料都由其保管,而私人證件則擺放在客廳桌上。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共育有
一子一女,長子已因病往生。聲請人自述原為海軍,但30歲時即申請退伍,之後曾分別受雇於民間船公司(日商、美商)服務,直至75歲時退休,家庭支出開銷簡單、單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則由關係人負擔,聲請人未述有經濟困境。聲請人和相對人之住所為社區大樓式住宅,該住處登記於關係人名下,整體環境乾淨、無異味。聲請人之手足們皆分居國外,不固定回台探視,如定居國外的手足有返台,聲請人則會招待與陪伴,平時會與過去同學、老友聚餐、吃飯。聲請人簡單口頭陳述,個人名下有存款,無土地、房屋等資產,亦無貸款,每月可領有由退輔會提供之13,000元至14,000元之補助金。訪視當天,因聲請人坐在客廳受訪,當訪員至寢室內探視相對人時,聲請人請外籍看護招呼訪員後,即坐在客廳並未陪同訪員到相對人寢室,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兩人同住,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病情和受照顧情形,雖已年邁,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無法時刻親力親為,但仍關心並與關係人共同討論及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因聲請人為長輩、亦為相對人之配偶,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皆分別以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服務於東
南科技大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65,000元,配偶亦有穩定工作和收入,關係人述無經濟困境。因相對人未與關係人同住,而關係人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至相對人住所受訪,故訪員以電話向關係人進行訪談,未至關係人住所進行實訪。關係人除工作與家務、子女照顧外,還需協助處理或關照相對人與聲請人受照顧及生活所需等相關事宜。關係人簡單口頭表示,有個人存款,名下登記房屋一間(即聲請人戶籍地),無其他負債、貸款,也無其他投資。因以電話與關係人訪談,故訪員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兩人實際互動狀況,聲請人表示,關係人除返家探視外,每日固定會打一通電話與聲請人連絡、探問關心。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與聲請人共同討論及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並支付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因關係人為相對人唯一之子女,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相對人領有極重度第1類、第7類【b164
、b730】身障手冊,無自主行動能力,眼睛可睜開並注視,但無適當之言語和肢體表現,無自主意思表示,完全無自謀生活及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商業保險解約與到期等相關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顧振一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顧介梅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與聲請人顧振一同住,受居家式照顧,另有聘請一名印尼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而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則是由關係人顧介梅負擔。經訪視,因家庭人口單純,且顧振一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顧介梅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11月22日桃姚字第102544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目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相對人之生活事務由關係人主責處理,聲請人則與關係人共同討論及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另相對人之照護開銷由關係人支出,故考量相對人無其他適當之親屬,而聲請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顧介梅熟知相對人生活事務,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