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黃秀
被 告 鄭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
之互助會,會款每會1萬元,連會首共37位會員,約定於每
月10日開標,而被告於104年5月10日得標(即第1會)得款
36萬元。被告於得標後依約應按月起繳納死會會款每期1萬
元。詎被告自105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會款,尚積欠已
到期之會款共18個月計18萬元,依據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從104年至107年每個月
我都有繳會錢,是原告來我工作的地方收,已經將36萬元全
部繳完,我沒有欠原告會錢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互助會總名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參加原告所
起的會,並標得第一標得會款36萬元等情,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總名單上註明「由本會員得
標者(下稱:乙方)向會首(下稱:甲方)領取;亦視同乙
方向甲方與所有會員有借貸關係,與下列日期為乙方本票到
期支付憑證/待本會全部清償結束時;將一一歸還本憑證給
該會員。」、「如日後乙方中途發生未繳納後續會費給甲方
而產生財務糾紛時,將依此借據憑證進行刑事與民事訴訟;
乙方將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其上亦有被告之簽名
,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繳完,若被告已
經繳完,那這張互助會總名單就要還被告了」(參見本院
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可認若被告已清償
全部會款,原告所持有之有被告簽名之互助會總名單應會返
還予被告;且證人 洪千蕙 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知道合會
的事,我有幫忙做帳,我做帳也有做到被告的部分,她都會
要原告到被告工作的地方收會錢,她的帳很難完整,有時有
收到,有時收不到,帳很難做,被告後來說要去宜蘭養病,
後來就沒聯絡了。她說要去宜蘭養病應該是106年左右,因
為時間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根據我做帳結果,被告還有欠
會錢十八萬。」等語(參見本院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會款18萬等情,應可採信
。被告雖抗辯已清償全部會款,惟關於清償抗辯,本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其空言主
張已清償全部會款,本院自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