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謝黃愛玉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中被告謝黃愛玉,於起訴前即於民國99年2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卷第6頁),依首揭規定,被告謝黃愛玉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對被告謝黃愛玉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不符,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