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96號
原告 張剛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狀表明查無如附表所示被告目前之住居所,經本院向銀行函查並通知原告到院閱卷完畢,迄未補正,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提出附表所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據此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戴寧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童子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