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96號

原告 張剛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狀表明查無如附表所示被告目前之住居所,經本院向銀行函查並通知原告到院閱卷完畢,迄未補正,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提出附表所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據此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戴寧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1

湯永忠

2

廖勝忠

3

廖弘民

4

劉偉傑

5

曾江秀宜

6

陳鴻春

7

戰之平

8

簡福來

9

盧易新

10

林明煌

11

陳明奉

12

童子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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