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昊維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德森 」指印共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德森」指印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其中偽造署押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0日,2次所犯竊盜罪及101年3月7日、同年月10日及101年3月13日,3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述5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林德森」指印共叁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