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陳麗玲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晚間8時39分許、同年3月31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臺2縣0.1K(往臺北市)時,為在該處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分別為67、70公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於107年3月30日、同年4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4日、同年5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到案期日前之107年5月9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8月31日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交通號誌之架設係由需求單位提出申請後,再由交通局交通設施管制組安排適當時間架設、拆除,被上訴人所提可自行任意拆除號誌等語,與實際執行之規定相背。再者,舉發機關提出超速照片時,並未同時提出有顯示時間之警示標誌照片,而係上訴人提出異議後才提供該照片;況數位相機上之時間係可調整,該照片並無法證實係真正於該時段所為,證據力薄弱,實不足以採信,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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