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於
86年6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且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4年7月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6,777元
(含本金238,899元、利息27,87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66,777元,及其中238,899
元部分,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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