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元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元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 林美伶 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是以,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所述,此部分容屬有誤。

 ㈢被告交付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對其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2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本案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造成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卻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有何彌補自身犯行所生危害之意願,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鉅,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經詐騙集團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嗣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經層轉洗錢後已不知去向,足認該筆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3號

  被   告 黃元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申辦上開帳戶之約定帳戶,以此方式使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黃元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林美伶謊稱:可加入風華證券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伶陷於錯誤而匯款,並於111年11月10日13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杜偉傑 (另由警方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共43萬5,000元,轉帳至黃元智中信帳戶內,且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林美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伶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製作之林美伶遭詐欺匯款時、地一覽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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